商標授權中如何主張字號權規制商標搶注行為
摘要:字號與商標在功能及構成要素上具有相似性,都是企業的商業標識,對消費者而言均具有識別作用。實踐中,很多企業早期在布局商標時并未將自己的字號列入保護范圍,導致其相同或者高度近似的字號被他人申請。此時商標與字號雖然歸屬于不同主體,但由于二者均為合法取得,因此很容易導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損害在先權利人的權益,甚至破壞了公平有序的市場競爭秩序,損害消費者等相關公眾利益。鑒于此,筆者將從字號權的適用要件解析如何恰當的主張應有權利,從而有效規制商標搶注行為。
一、字號權與商標權產生沖突的主要原因
1、字號與商標在功能及構成要素上具有高度相關性。
企業名稱通常包括行政區劃、行業、組織形式以及字號這四個要素,其中字號在同一登記主管機關轄區內,同一經營領域字號具有獨占性,是企業名稱中最顯著和最重要的組成部分,而商標通常是表征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商業標識,兩者具有高度相關性。
從功能上而言,字號指向商品生產者或者經營者,商標指向商品或者服務。兩者均具有識別作用,構成企業商業標識體系的一部分,在經營過程中,經常相互關聯,大部分的500強企業的字號與主商標具有同一性,兩者的同一性使用往往能夠強化品牌形象,降低品牌傳播成本。
從構成要素而言,字號由漢字構成,是企業名稱中最關鍵的識別部分,一般消費者很少會記住企業的全稱,但通常會記住企業的字號。商標可以由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標志和顏色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組合,還包括聲音商標。其中,商標與字號共同的構成要素為文字部分,由于二者合法獲權的途徑不同,很容易會出現相同或近似的商標與字號同時存在于市場中。雖然字號與商標指向的客體不同,但是鑒于商品由企業生產,因此,相關公眾經常會把字號與商標聯系起來,因而容易造成混淆、誤認。
2、字號與商標受不同的法律法規調整且登記機關不同。
在我國,企業名稱主要依據國務院令《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實行分級登記管理,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和地方各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進行登記,權利人在所登記的區域內可以行使企業名稱中最重要的組成部分,字號,這是識別不同生產者和經營者的標識,指向不同的商業主體。而商標主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行全國統一的注冊制度,由國家知識產權局審批、授權。由此可見,字號和商標根據不同的法律法規進行調整,由不同的登記機關管理,非常容易導致沖突的發生。
近年來,最常見的沖突情形既有將與他人在先登記、使用的字號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搶先注冊為商標,也有將較高知名度的商標搶先注冊為字號的情形,本文重點分析前者。
二、通過請求字號權規制他人商標申請的要件
《商標法》第三十二條前半段規定“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其中的在先權利包括字號權?!渡虡藢彶榧皩徖順藴省分赋?,將與他人在先登記、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號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請注冊為商標,容易導致中國相關公眾混淆,致使在先字號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應當認定為對他人在先字號權的損害,系爭商標應當不予核準注冊或者予以無效宣告。其適用要件為以下幾點:
1、在系爭商標申請注冊之前他人已在先登記或使用其字號,即字號的登記、使用日應當早于系爭商標的申請注冊日,這是字號權能夠對抗在后商標的前提條件。如在筆者代理的第28041391號“圣堯”商標異議案件中,“圣堯”為異議人“上海圣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字號,異議人成立于2015年8月15日,主要生產的商品為無人機(第12類),系爭商標“圣堯”于2017年12月12日在第12類上申請并于2018年8月27日初審公告,可見,異議人的成立日早于系爭商標的申請,因此滿足字號的登記日早于系爭商標的申請注冊日這一要件。
2、該字號在中國相關公眾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筆者認為,這是破解系爭商標是合理使用還是故意攀附他人知名字號的有效方法。該要件需要注意以下幾點:
1)時間性要求,在系爭商標的申請注冊日之前,該字號經過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地域性要求,相關公眾必須在中國。這是由于商標權具有嚴格的地域性,注冊商標專用權僅在商標注冊國享受法律保護。如果該字號在其他國家具有一定知名度,而在中國相關公眾中沒有知名度,則中國的相關公眾自然不會對該字號與在后商標產生混淆、誤認。
3)知名度需要達到的程度。2019年的《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審理指南》指出,“企業名稱的簡稱或者字號等經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已與當事人建立穩定對應關系,且該使用行為不違背當事人意愿的,當事人可以據此主張在先企業名稱權”??梢?,當企業的字號在相關公眾間已經和該企業建立了穩定的對應關系時,包括企業的美譽度、影響力、行業排名等,可以認為該字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如上述筆者代理的第28041391號“圣堯”商標異議案件中,商標局認為異議人“上海圣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證據材料可以證明:“圣堯”作為異議人企業名稱在公眾間已經和異議人建立了穩定的對應關系,異議人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注冊前即已宣傳使用,并已在相關公眾間具有一定知名度。
3、系爭商標的注冊與使用容易導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致使在先字號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認定系爭商標容易與在先字號發生混淆,可能損害在先字號權人的利益,應當綜合考慮下列各項因素:
1)系爭商標與字號的近似程度。原則上系爭商標與在先字號相同或基本相同時可能容易產生混淆,但在個案中應根據在先字號的獨創性、知名度對系爭商標與字號是否構成近似進行綜合判斷。
2)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務與字號權人實際經營的商品/服務的關聯程度。對在先字號權的保護原則上應當以與字號權人實際經營的商品/服務相同或者類似為限,如上述筆者代理的第28041391號“圣堯”商標異議案件中,異議人生產經營的核心商品為第12類“無人機”,系爭商標申請的類別也為第12類,因此商標局認為被異議人將與異議人完全相同的“圣堯”商標申請注冊在于異議人行業密切相關的“空中運載工具”等商品上,已構成對異議人在先字號權的損害。但在個案中應根據在先字號的獨創性、知名度,以及雙方商品/服務的關聯程度,具體確定該在先字號的保護范圍。如在第15250031號“唯品會”商標不予注冊案中,在系爭商標“唯品會”申請注冊前,異議人在電子商務領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可下載的計算機應用軟件等商品與異議人已具有較高知名度的電子商務行業消費群體多有重合;系爭商標“唯品會”與異議人具有一定獨創性的商號“唯品會”文字構成完全相同,系爭商標的注冊使用易使相關消費者將之與原異議人商號相聯系進而損害原異議人的商號權益。據此,被異議商標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二條所指損害他人在先商號權的情形。
通常,具有較高知名度企業的在先字號權益,其承載的商譽價值以及影響力已經超出其直接經營產品的相應范圍,延伸至相鄰或關聯產業;而從經營體系建設的角度來說,許多企業都呈現出注重在上下游進行“多元化”的發展趨勢,當訴爭商標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使得相關公眾與他人在先字號相聯系的,宜認定訴爭商標的注冊侵犯了他人的在先字號權益。
三、內外合一,積極布局和監控
實踐中,許多知名企業的字號未及時進行布局保護,從而被投機者搶先注冊,權利人應利用商標法賦予的權利積極應對,對于在后商標侵犯在先企業名稱權的,若在后商標在初步審定公告期內,則權利人可以依據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提起商標異議程序;若在后商標已注冊,則其可以依據商標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申請注冊商標無效。
當然,若在后商標明顯并非用于真實使用目的,或者同時觸犯了公共利益或者商標管理秩序,還可以依據誠實信用原則,依據商標法第四條有關“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商標注冊申請,應當予以駁回”、第四十四條有關“…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由商標局宣告該注冊商標無效”來進行有效規制。
積極的布局和監測,內外合一,往往是企業品牌建設的必由之路,善于布局謀劃,合法、規范的使用已經注冊的商標,為企業品牌建設打下堅實基礎;同時強化監測,積極維權,提升品牌純凈度,為企業可持續經營保駕護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