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先使用“抗辯”“惡意搶注”索賠?

發表于:2020-05-07 10:38:11|3795

在先使用“抗辯”“惡意搶注”索賠?

 

今天的分享案例,來說一“惡意搶注”,一些人為了蹭知名度,當嗅到一絲絲有利可圖的味道時,他們的腦袋里立刻跳出一個想法:先下手為強!

 

有時候,搶注的商標和在先使用的標識,就像六耳獼猴和孫悟空,傻傻分不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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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在今天分享的案件中,被告恩倍科微公司也是遭遇了搶注商標者的訴訟。為對抗原告的惡意搶注行為,被告主張在先使用抗辯。案情如何?且聽小編為你細細道來。

 

先讓我們來熟悉一下法律條文《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

第五十九條 ……

商標注冊人申請商標注冊前,他人已經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先于商標注冊人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注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該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圍內繼續使用該商標,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適當區別標識。

 

案情介紹

 

第一步

原告“注冊”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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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218日,原告拓野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香港。原告成立后,未在香港實際開展經營活動。

 

20151231日,原告向我國商標局申請注冊第18766213 號“Ambitmicro”商標。201727日,該商標獲準注冊。同年5月到20181月,原告陸續在第9類集成電路、半導體器件等商品上申請注冊“ambit micro”商標、“Amarmor”商標、“Amfilm”商標和“ambip micro”商標等。

 

值得注意的是,原告的網站(www.ambitmicro.cn)上,“公司新聞”欄目中均系與原告無任何關系的新聞,網站上展示了Microsoft Windows、戴爾、索尼等大量產品,標注的價格均為0。

 

很奇怪是不是?

 

 

 

第二步

原告向被告發出警告

 

2017531日,原告向被告在大陸地區的經銷商發送《警告函》,稱其構成商標侵權。

 

2017918日,原告向被告恩倍科微公司發送《警告函》。

 

 

第三步

原告一紙訴狀將被告告上法庭

 

原告向浦東法院提出訴訟請求:

1.兩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8766213號“Ambitmicro”商標專用權的行為;

2.被告恩倍科微公司賠償原告經濟損失38萬元、律師費1.5萬元及差旅費5000元;

3.被告上海富士通公司對前述38萬元賠償金額中的5萬元承擔連帶責任。

 

 

重拳出擊

被告主張在先使用抗辯

 

被告認為,Ambiq Micro”是被告在先使用的商標及商號,在原告申請涉案商標注冊前,上述標識已在集成電路產品及其他半導體器件等商品上使用且有一定影響,原告無權禁止其使用行為。原告對涉案商標的注冊系惡意搶注。

 

來,讓我們看看被告公司及權利情況

 

2010120

被告恩倍科微公司成立于美國(AMBIQ MICRO, INC.)。

2012819

被告恩倍科微公司向美國專利商標局申請注冊AMBIQ MICRO”商標。

2013430

該商標在美國獲準注冊。該商標還于2017717日在香港,2018129日在澳門,201821日和41日在我國臺灣地區獲準注冊。

2014年起

恩倍科微公司在中國通過經銷商富士通(上海)公司銷售其產品。

2017618

開始通過子公司恩倍科(深圳)電子有限公司負責在中國的經營活動。

 20177月和9

恩倍科微公司向我國商標局申請注冊第9類商品上的“AMBIQ MICRO”商標和第26294638號“ambiQ”商標。

 

于是,激烈的爭論開始了

 

被告恩倍科微公司的商標先用權抗辯是否成立?

 

先復習一下商標先用權抗辯成立的條件:

1)被控行為系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原告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

2)被告具有使用在先的客觀事實;

3)被告在先使用的商標有一定影響。

 

看看法官如何判案

 

1.原告注冊商標并不具有真實使用意圖

 

被訴侵權產品系科技密集型產品,原告系自然人成立的一人公司,并不具備該行業的相應技術能力,但其在公司成立當月即申請注冊涉案商標,商標獲準注冊后三個月即開始明確針對恩倍科微公司的多個經銷商發送侵權警告函并向監管部門投訴。

 

原告成立后未在香港進行任何經營。同時,原告所稱的宣傳該商品的網站內容也存在明顯的不合理之處。據此可以認定,原告申請注冊涉案商標時并不具有真實的使用意圖,也未對該商標進行真實的使用,法院認定原告的行為明顯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其相關權利主張不應得到法律的保護和支持。

 

2.被告主張的商標在先使用抗辯權成立

 

恩倍科微公司使用被訴侵權標識的時間先于原告申請注冊Ambitmicro”商標之日。商標先用權抗辯中的在先使用,應是在中國市場的使用。20141月開始,恩倍科微公司通過經銷商在中國銷售被訴侵權產品,先于原告申請注冊“Ambitmicro”商標之日。

 

恩倍科微公司在先使用的被訴侵權標識在20151231日前已在中國市場具有一定影響。關于認定“有一定影響”時應考慮的因素,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在先使用人舉證證明其在先商標有一定的持續使用時間、區域、銷售量或者廣告宣傳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有一定影響。

 

根據查明的事實:

 

◆ 從銷售時間、區域來看,恩倍科微公司自20141月開始在中國市場通過數個經銷商銷售被訴侵權產品,至原告申請注冊“Ambitmicro”商標時,已持續使用兩年,銷售的地域范圍涵蓋多個省級行政區。

 

◆ 從銷售量來看,現有證據證明,僅深圳擎鼎公司一個銷售商在短短四個月內進口被訴侵權產品的金額即達35萬美元,其余數個經銷商與恩倍科微公司之間亦存在關于被訴侵權產品的交易。

 

◆ 從宣傳及報道情況來看,恩倍科微公司通過其公司官網、經銷商網站及相應論壇對該品牌進行宣傳,在業內期刊及網絡平臺均有一定的媒體報道量。根據以上事實,可以認定恩倍科微公司在先使用的被訴侵權標識在半導體、集成電路行業已經有一定影響。

 

恩倍科微公司的商標先用權抗辯成立。

 

綜上,法院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判決后,雙方均未上訴,該案已生效。

 

判決后,美國恩倍科微公司送來“司法文明見微知著,科學公平倍感正義”的錦旗,并在感謝信中寫道:該案判決體現了中國司法對國際和國內權利主體平等保護的態度,增強了外國公司在華投資和生產經營的信心,樹立了中國法官公正司法和專業嚴謹的職業形象。

 

劃重點啦!各位同學認真聽講

 

對原告搶注商標不具有真實使用意圖,也未進行真實使用,明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被告提出在先使用抗辯的,應合理降低被告未注冊商標“有一定影響”的證明標準。若在先使用人有一定證據證明其有真實的使用行為,且一定范圍的消費者能夠據此識別來源,即滿足“一定影響”要求。要避免因過重的舉證責任和過高的證明標準輕易否定其在未注冊商標上積累的商譽。

 

本案是司法能動適用法律,通過合理審查商標在先使用抗辯以規制商標惡意搶注的典型案例。該判決體現的裁判規則有利于打擊違背誠信的商標惡意搶注行為,通過證據規格上的比例協調,彰顯了知識產權的嚴格保護,體現了中國司法對國際和國內權利主體平等保護的態度,增強了外國公司在華投資和生產經營的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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